(2017)黑0604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崔吉浩与王慧媛、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吉浩,王慧媛,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468号原告:崔吉浩,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朝军,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媛,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胜利路1号四层。法定负责人:姜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崔吉浩与被告王慧媛、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吉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朝军,被告王慧媛,被告中意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吉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4.5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8379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529.50元(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18时,被告王慧媛驾驶黑ED43**车牌号起亚小型机动车沿昆仑大街一线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人中心麦凯乐路口时,遇原告崔吉浩骑的公共自行车沿西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崔吉浩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车辆受损。《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过错严重,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慧媛所驾驶的车辆在中意财险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慧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经过我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意财险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经过我无异议,原告所提出的伤残等级,我方不认可,同意在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门诊诊断书15张、大庆市永恒昌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被告人意财险提交票据两张,被告王慧媛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论部分予以阐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8时,被告王慧媛驾驶黑ED43**车牌号起亚小型机动车沿昆仑大街一线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人中心麦凯乐路口时,遇原告崔吉浩骑的公共自行车沿西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崔吉浩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车辆受损。《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慧媛在此事故中过错严重,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腕关节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644.5元。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崔吉浩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受伤前,原告系大庆市永恒昌物业管理公司合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上班。再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慧媛。该车辆在被告人意财险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慧媛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慧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被告中意财险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及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意财险质证称对鉴定书中所适用的标准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中意财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重新鉴定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中意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其请求的医疗费644.5元、鉴定费27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受伤前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工资明细,其主张的6400元(1600元/月*4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依据专业的医疗部门的医嘱,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年50275元/年,计算为8379元(50275元/年*1人*60天)。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8406元(24203元*10%*20年)。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基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77529.5元。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中意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式为: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837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共计65185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644.5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9644.5元。综上,被告中意财险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74829.5元。鉴定费27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王慧媛承担1890元,由原告崔吉浩承担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吉浩赔偿款74829.5元;二、驳回原告崔吉浩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慧媛承担1890元,由原告崔吉浩承担810元。案件受理费907元,由原告承担73元,由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