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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利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某某,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利某某于2008年4月向招商银行、平安银行分别申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后又于2012年6月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申领成功后,被告人利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5,462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经银行多次催款,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利某某已归还上述透支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领材料、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利某某在案发后已向银行归还上述透支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