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云龙、冯又生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云龙,冯又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02民特4号申请人:吴云龙,男,汉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销售员,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王昱松、吴亚闻,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冯又生,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在外务工,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冯邵颖,男,汉族,务工,住景德镇市,系申请人冯又生之子。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负责人:王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学钱,公司职工。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吴云龙与申请人冯又生、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6月15日经金霞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付申请人吴云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总计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16480元),该款于本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效力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至申请人吴云龙账户。二、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冯又生垫付的医疗费、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总计贰万玖仟肆佰伍拾玖元点贰肆元整(29459.24元),该款于本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效力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至申请人冯又生的委托代理人冯邵颖账户。三、申请人吴云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次交通事故就此了结,不再后续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吴云龙与申请人冯又生、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经金霞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