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6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与孙发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孙发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65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6号。主要负责人:邵首川,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孙发权,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与被告孙发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孙发权与原告签订的(编号A:【二手贷】【黑哈行农垦】支行【2015】年【027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6616.49元;3、被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29日的贷款利息3258.66元,以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4、被告如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优先清偿;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发权以买二手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6万元,并向原告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及申请表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孙发权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6万元,被告孙发权于2015年7月5日开始还款,但从2016年4月5日起,被告孙发权有整月拖欠偿还贷款的情况。现被告长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发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与被告孙发权签订(编号A:【二手贷】【黑哈行农垦】支行【2015】年【0274】)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孙发权向原告申请贷款16万元的真实性成立,双方约定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哈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原告就被告孙发权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家园××单元××房产设定他项权利,并形成他项权证一份。证据3、2015年6月17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孙发权指定的案外人满振波账户发放贷款16万元。证据4、未婚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孙发权未婚。证据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方共还本金3383.51元,利息6212.72元,其中利息包括按合同应付利息和罚息、复利。被告孙发权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举证形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发权以买二手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6万元,并向原告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及申请表,明确被告孙发权向原告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单独偿还,经原告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编号A:【二手贷】【黑哈行农垦】支行【2015】年【0274】)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发权向原告贷款16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还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利息(按月计息),贷款发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满振波账号为62×××74账户发放贷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日开始还款,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金额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双方约定以被告孙发权所有的哈尔滨市××开发区××家园××单元××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并形成他项权证书一份。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孙发权指定的案外人满振波账户发放贷款16万元,被告孙发权于2015年7月5日开始还款,但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孙发权有拖欠偿还到期贷款的情况,2016年5月后被告再未有还款记录,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累积13次未按约定期日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自认截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已还借款本金3383.51元、利息6212.72元,尚欠借款本金156616.49元,利息3258.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被告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经查,被告违约的事实已达到该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孙发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未付借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经审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家园××单元××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并登记形成他项权证书,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与被告孙发权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二、被告孙发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借款本金156616.49元;三、被告孙发权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利息3258.66元(计算方式为: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自2016年8月30日起,被告孙发权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四、如被告孙发权不能按上述限定期日偿还借款本息,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有权以被告孙发权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华远新家园16栋3单元6层3号房产一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优先受偿。如被告孙发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发权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王毓东人民陪审员 孙金娥人民陪审员 王福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于圣厶书 记 员 张逸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