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614号原告马某1,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吴某,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马某1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马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儿子马某2出生。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马某2于2009年8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且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八百六十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颖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