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雷建与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陈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727号原告:雷建,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宏建盛康商贸有限公司监事,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波,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雷建与被告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雷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化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和灯饰,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空调尾款40000元、灯饰款5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承诺2016年8月25日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恳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波书面辩称: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费,按原安装空调、灯饰费用以发票为准,被告同金镶玉装饰有限公司签定合同,要求是格力空调,但原告安装在陈家大院的空调不是格力空调,而是杂牌翻新空调,被告当时未将空调进行验收,在使用不到1个月有部分空调无法启动,而启动部分严重达不到使用功率,现已将部分空调撤除维修,修理店无法修,另灯饰线开关全部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但开始接电话,后就不接电话,营业期间造成客户严重反感,严重影响经营损失,导致客源越来越少,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按每天300元计算,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合计9个月,共计金额81000元,请求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陈波农家乐(现名陈家大院)经营者。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和灯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灯饰款伍仟元,8月25日付清,小写5000元”、“今欠空调款肆万元,8月25日付清,小写40000元”,并签字捺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和灯饰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予以证明,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欠款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未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空调、灯饰等系伪劣产品,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仅提交照片予以证明,该照片来源不明,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其亦未对赔偿损失一节提起反诉,其作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系明知,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建欠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陈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