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梅、李远龙等与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洪梅,李远龙,钟清,李友琼,马经海,聂正武,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梅。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远龙,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清,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友琼,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经海,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正武,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上列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洪梅、李远龙,基本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唐植顺,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洪梅、李远龙、钟清、李友琼、马经海、聂正武因与被申请人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规划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鄂行申18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洪梅等6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为时,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6日知道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该许可证也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再审申请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申请人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仅有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该项规定应当适用于行政相对人,而非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非行政相对人。否则,行政机关一方面没有义务告知行政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但另一方面却要承担二年的不利后果,违反了无义务即无责任的原则。原审原告洪梅等六人一审起诉称:钟清等六原告均居住于公安县章庄铺镇联兴村正在建设的G55国道(二广高速)湘鄂连接线沿线,因连接线架设立交桥致使道路封闭,给六原告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六原告的房屋无法按原规划用途继续使用,加之原告等人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之外,政府又不同意征收补偿。为了解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六原告申请荆州市交通运输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1月16日向六原告邮寄送达了《告知书》、地字第GA20141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GA20142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原告方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六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后为其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GA20141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六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钟清、李友琼、洪梅、李远龙、马经海、聂正武的起诉。洪梅等六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起诉未超过期限,应维护合法诉权。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钟清等六人于2014年11月已经知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其于2015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洪梅等六人因向荆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公开信息,于2014年11月16日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及内容,但并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院再审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未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解释》第四十一条适用的对象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司法实践中亦并未限定该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本案再审申请人洪梅等六人于2014年11月16日知道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并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两年,再审申请人洪梅等六人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洪梅等六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生效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及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鄂公安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周 湛审判员 廖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馨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