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091、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州译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梁文娟劳动争议2017民终509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译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091、5092号上诉人【(2016)粤0103民初6140号案原告、6717号案被告】:广州译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成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韬桢,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2016)粤0103民初6140号案被告、6717号案原告】:梁文娟,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上诉人广州译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6140、6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译脑公司、梁文娟、许某三人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加盟合作协议》,约定译脑公司授权梁文娟和许祥在广州市天河区合景路3号2层218房运营《译脑•超博士青少年精英教育》项目,权限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路(分校区)(以下简称天河校区)加盟。2016年1月22日,译脑公司与梁文娟签订《合作聘用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约定由梁文娟担任译脑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组织公司管理、市场运营、市场开拓及财务管理工作,行使一切经营管理职权,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管;译脑公司每月支付梁文娟固定工资人民币20000元(税前),梁文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加班不计算加班费。梁文娟入职译脑公司后无需考勤。译脑公司已经向梁文娟支付2016年2月和3月工资每月各20000元。关于梁文娟2016年4月至6月的工作情况。梁文娟称由于译脑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没有真正移交公章给她的原因,其总经理的工作受限。具体工作包括译脑公司在4月份从原来注册地搬至天河合景路,梁文娟在3月至5月期间协助和指导相关部门进行装修和搬迁;2016年5月至7月,梁文娟除指导和协助各个分校工作开展、品牌策划运营开展之外,还配合公司处理公司与家长之间的纠纷。译脑公司认为梁文娟描述的工作内容不符合总经理的岗位职责,且与事实不符。对于这个问题,梁文娟提交的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其中“Winni”(原行政人事总监黄某丙)的聊天记录证明行政人事部与梁文娟四月份的工作对接和汇报;“译脑教育-雯子”(股东及财务总监黄某乙)的聊天记录证明财务部与梁文娟工作对接、处理纠纷、工作汇报;“译脑教育李某”(大股东及董事长)的聊天记录证明梁文娟向上级领导工作汇报、请示工作;“vickyKwong”(原教育人事部主管江某)的聊天记录证明人事部向梁文娟工作汇报;“译脑教育(公司群)”的聊天记录证明关于公司搬迁和阳江员工培训会议的安排以及交流;“工作1群”的聊天记录证明译脑公司员工与梁文娟工作汇报和交流;“孙某乙”(高级讲师顾问)的聊天记录证明公司高管与梁文娟的工作交流和反馈以及公司管理因为李成新的干预而混乱。译脑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梁文娟尽到了总经理的工作职责,更无法证明梁文娟在群里是以总经理身份进行工作内容的交谈;梁文娟离职后仍作为公司的合作伙伴出席了2016年4月18日的阳江培训会议,微信聊天仅能证明梁文娟以合作伙伴的身份与译脑公司的部分员工进行了交流。2.证人黄某丙(原行政人事总监)、钟某(原市场主任及客服主管,于2016年7月离职)的证言,其中钟某有出庭作证,均证明梁文娟在证人任职期间多次与证人进行工作接触、指导交流,进行员工培训,处理公司纠纷等。译脑公司质证认为,关于黄某丙的证人身份,其虽曾任职译脑公司人事总监,但在职期间对工作不负责任,职业道德存在问题,其与公司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与译脑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其未出庭接受询问,其证言不应采信。关于钟某的证人证言,钟某在译脑公司的任职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其是译脑公司天河校区的员工,与梁文娟在2016年4月份后的交流均是以天河校区的员工和合伙人的身份进行工作对接,因此其证言无法证明梁文娟是作为译脑公司的总经理对其交流指导工作。3.照片,证明译脑公司与家长之间存在纠纷,梁文娟有进行处理。译脑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这个问题,译脑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6)粤0103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证明黄某丙与译脑公司之间有诉讼纠纷,其证言应予以排除。梁文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有异议。2.钟某的离职交接结算表、请假调休单,证明钟某离职前是天河校区的员工,其证言只能证明梁文娟作为天河校区合伙人与钟某之间存在工作交接。梁文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证人张某乙(2016年5月5日起任职行政管理部副总经理)、江某(行政人事部招聘主管)、司某乙(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任阳江校区教学主管,2016年6月至今任肇庆校区校长)的证言,其中张某乙和司某乙有出庭作证,均证明证人与梁文娟仅在2016年2月、3月有工作交接,其他时间没有接触交流。梁文娟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仍在译脑公司任职,与译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司某乙的证词与其在仲裁阶段的证词有很大出入,不应采信。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于梁某甲在2016年4月至6月期间有否履行译脑公司总经理职责,为译脑公司提供劳动存在的事实,双方争议较大,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证据作为单独的证据认定,证明力均较弱,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全部证据进行认定。梁文娟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在译脑公司没有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本案唯一的原始证据,原审法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从微信记录可见,梁文娟与译脑公司的员工有进行关于工作内容的交流互动,主要发生在2016年4月。关于证人黄某、江某,因其没有出庭作证且与译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张某乙和司某乙的证言,一方面,两证人目前仍在译脑公司任职,与译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司某乙的证言与其在仲裁阶段的证人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张某乙在原审庭审中回答梁文娟的问题时陈述2016年5月至7月期间有与梁文娟讨论天河校区的问题,与其证言陈述“与梁文娟没有交流对接”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乙和司某乙的证言亦不予采信。关于证人钟某的证言,其证人身份合法,证言真实可信。根据钟某的陈述,梁文娟在2016年2月至7月期间均有参加译脑公司市场部的培训会议,指导员工制定市场计划和如何与客户谈判的技巧,最后一次是7月初。另查,梁文娟于2016年7月12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译脑公司与梁文娟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作聘用合同继续履行,译脑公司支付2016年4月、5月、6月工资共60000元,并支付该工资25%的补偿金15000元。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2016)7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译脑公司一次性向梁文娟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20000元;二、驳回梁文娟其余仲裁请求。其后,译脑公司与梁文娟均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双方均确认没有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译脑公司在(2016)粤0103民初6140号案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译脑公司无须向梁文娟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20000元;2.判令由梁文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文娟在(2016)粤0103民初6140号案中辩称,不同意译脑公司的诉讼请求,译脑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并拖欠我工资。梁文娟在(2016)粤0103民初6717号案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译脑公司立即向梁文娟支付所拖欠的2016年4月、5月、6月工资(每月20000元)共60000元;2.译脑公司向梁文娟支付违法拖欠劳动报酬的25%补偿金共15000元。译脑公司在6717号案中辩称,不同意梁文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译脑公司应否向梁文娟支付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首先,译脑公司与梁文娟均确认没有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订立的合作聘用合同在2016年4月至6月期间仍有效。虽然译脑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3月31日因梁文娟不到岗上班而实际解除,但是译脑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4月至6月期间仍存在。其次,译脑公司主张梁文娟自2016年3月开始已经完全不到岗上班,但是该状态持续多月,译脑公司一直没有对梁文娟作出处理,该做法有违常理。再次,梁文娟与译脑公司不仅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存在合作关系,因此,梁文娟出现在译脑公司的时候存在身份混同;译脑公司认为梁文娟在参加公司会议、指导员工工作、与员工在微信上进行交流互动时是以天河校区的合伙人身份出现,并非以译脑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出现,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译脑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依据梁文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钟某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梁文娟主张其2016年4月至6月期间有为译脑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译脑公司应向梁文娟支付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0000元计算,合共60000元。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整改,用人单位与其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因梁某甲没有就拖欠工资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主张权利,故其主张译脑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25%的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译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梁文娟请求译脑公司支付2016年4月、5月、6月工资共6000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译脑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25%补偿金1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广州译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广州译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梁文娟支付2016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合共60000元;三、驳回梁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译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译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判决未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审理本案,存在严重错误;二、梁文娟擅自脱岗且在岗期间未能尽到最基本的岗位职责,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梁文娟单方原因已经事实解除;三、原审判决对证人所作证言存在认定错误;四、梁文娟自2016年4月起与译脑公司及公司员工的沟通均不是以总经理的身份,而是以天河校区合伙人的身份,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译脑公司无需向梁文娟支付2016年4月、5月、6月份的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文娟负担。被上诉人梁文娟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二审中,梁文娟提交了一份签到表,用以证实原审证人钟某是译脑公司总部的人员,而梁文娟也一直是以总经理的身份工作。译脑公司对该签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主张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译脑公司虽对本案提出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译脑公司上诉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且梁文娟自2016年4月起是以天河校区合伙人的身份与译脑公司及公司员工沟通,而不是以总经理的身份,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译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帅谢汝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