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高中文化,现住,无业。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上时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小区南院的被害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为薛某开通网上贷款app,伙同“杨某某”(未能查到此人)通过骗取薛某的身份资料信息和贷款验证码在“闪电贷款”、“微粒贷”和“上海拍拍贷”开通贷款并占有贷款和骗取薛某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在网上购物等手段共骗取薛某钱款人民币28272元,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诈骗钱款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他人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石长检诉量建[2017]2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薛某居住的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小区南院,向被害人薛某谎称要为其开通网上贷款app,骗取了被害人薛某的身份资料信息、贷款验证码及支付宝账户等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骗取的被害人薛某的个人信息通过在“闪电贷款”、“微粒贷”、“上海拍拍贷”开通贷款占为己有,并使用被害人薛某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在网上购物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薛某钱款人民币共计28272元。(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扣押决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协议书、收条,支付宝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害人薛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