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郭辉,郭方武,李贺,李进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辉,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桓台县民政局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方武,男,194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被上诉人郭辉之父。被上诉人郭辉、郭方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坡,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系被上诉人李贺之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辉、郭方武、李贺、李进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被上诉人郭辉及其与郭方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贺、李进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242408.63元赔偿责任,一审多判决168867.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有户口本佐证。其次,上诉人事发后到受害人居住农村走访调查,多名受访人员均反馈,受害人事发前一直在农村居住。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走访调查的电子证据,但一审以审判庭无法播放为由,称由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再行质证,但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提交的此份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只字未提,上诉人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是否进行质证,若其未进行质证,一审审判程序存在错误。2.上诉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受害人事发前一直在农村居住,可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直接证据仅是间接证据。3.一审对被上诉人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主次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90%违背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其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道交法规定,上浮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上浮部分应由车辆的实际侵权人来承担,不应违背保险合同约定。4.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到犯罪侵犯,单独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损失。郭辉、郭方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李贺、李进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辉、郭方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诉状记载事实:2016年10月14日15时56分许,被告李贺驾驶冀F×××××-冀F3U**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毕村卫生室路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刘翠华撞倒致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刘翠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进坡,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贺、被告李进坡、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刘翠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近亲属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涉案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刘翠华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该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按被告李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翠华负次要责任且驾驶非机动车,故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承担90%的赔偿比例为宜。被告李贺系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其在本案中对受害人刘翠华所造成的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进坡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6.23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5309元,依法应计算为2623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刘翠华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10月之后,长期随其子郭辉在县城居住生活,并在桓台县建国村托老所工作,对该项事实,由桓台县果里镇东沙村村民委员会、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民委员会、桓台县建国村托老所出具的证明及两村党支部书记周良善、王心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10085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13年)。受害人刘翠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50591.23元,在扣减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276.23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后,余339315元,按9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305383.50元,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00000元,剩余5383.50元,由被告李进坡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辉、原告郭方武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11276.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进坡赔偿原告郭辉、原告郭方武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38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辉、原告郭方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计3838元,由原告郭辉、原告郭方武负担75元,由被告李进坡负担376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进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庭播放了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过的两份录像光盘资料,证据一是对被上诉人村委会刘姓妇女主任的录像资料,证据二是对村里街上商店门口群众的录像资料。被上诉人郭辉、郭方武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形式不合法,这份资料是一份证人证言,应该让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视频看不出是谁,如果是证人证言,那么亦应当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郭辉、郭方武庭后提交了桓台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开具的参保证明一份,证实刘翠华2007年10月至2016年12月在桓台县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在县城居住的情况。本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质证传票,通知其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录像,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证据形式不合法。因该录像中刘姓妇女主任陈述的受害人的居住地点前后矛盾,不能客观反映受害人实际居住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录像,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且该录像中多数时间没有影像,所录制的人员身份也无法核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郭辉、郭方武提交的参保证明,上诉人放弃对其相应的质证权利,该证据加盖了桓台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公章,并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二是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应承担的比例问题。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刘翠华事发前一直在农村居住且其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是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桓台县果里镇东沙村村民委员会、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民委员会、桓台县建国村托老所出具的证明和两村党支部书记周良善、王心同的证人证言,以及二审提交的参保证明,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应承担的比例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认为不应按照侵权人责任比例即90%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上诉人应当依据所投保的险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首先,财产保险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损毁为目的的保险,而保险格式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赔付,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了投保人,与财产保险的设立目的相违背。其次,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应按责赔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包括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及数额确定因素予以详细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纠纷,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就事故造成的人身及精神损害诉求赔偿事宜,于法有据,上诉人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为据认为被上诉人单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侵害人的过错、侵害行为后果、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贺、李进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李灵福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