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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清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莫锐辉、东莞市联强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莫锐辉,东莞市联强建材有限公司,欧永强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清申3号申请人:莫锐辉,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锋,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莞市联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宝路兴业建筑装饰市场。营业执照为4419002002394。法定代表人:欧永强。委托代理人:程世卓,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欧永强,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程世卓,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莫锐辉与被申请人东莞市联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第三人欧永强申请公司清算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虹、审判员吴振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莫锐辉称:1995年5月5日,申请人莫锐辉与第三人欧永强各出资50%成立了东莞市联强水暖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莫锐辉。2003年10月21日,经工商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莞市联强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欧永强。1997年7月8日,联强公司有偿获得了位于东莞市小娘坑的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2008年12月4日,因经济不景气,莫锐辉与欧永强召开股东会议并达成决议:1.股东双方一致同意解散注销联强公司;2.经莫锐辉与欧永强自行进行清算,联强公司对外已结清全部债权债务;3.欧永强负责成立清算组办理联强公司的解散清算及注销手续;4.位于东莞市小娘坑的果园剩余年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全部归申请人所有,欧永强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股东决议达成后,虽经莫锐辉一再催促,欧永强利用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联强公司公章、全部文件资料的便利,一直不按决议约定清算注销联强公司。2010年9月6日,联强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东莞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现东莞市谢岗镇政府需要征收果园并对承包人给予相应的征收补偿,但因欧永强未按决议履行清算注销联强公司的义务,以致莫锐辉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莫锐辉故提出申请,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联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及依法处理本案的申请费等费用。被申请人联强公司及第三人欧永强称:一、莫锐辉请求强制清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莫锐辉请求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是债权请求权,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莫锐辉与欧永强于2008年12月4日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解散注销联强公司,股东决议后莫锐辉从未催促过欧永强办理任何事项,并持有公司的公章及账册。现莫锐辉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已经超过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莫锐辉请求法院强制清算的理由不成立。从股东决议的内容可见,莫锐辉和欧永强已经自行对联强公司进行清算,确认联强公司对外已经结清全部债权债务,故对联强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只是欧永强没有办理注销手续而已。至于莫锐辉主张因公司未清算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因莫锐辉并未享有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故其主张并不成立。三、莫锐辉的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莫锐辉与欧永强、联强公司股东决议纠纷一案,已经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582号案件进行审理,目前该案尚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该案与本案当事人一致,莫锐辉的诉讼目的均是受偿果园的补偿款,故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四、莫锐辉要求欧永强承担本案受理费及清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经审查,1995年5月5日,申请人莫锐辉与第三人欧永强共同出资成立东莞市联强水暖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东莞市联强建材有限公司。2008年12月4日,莫锐辉(作为乙方)与欧永强(作为甲方)各自代表联强公司50%的股权签署《股东决议》,就联强公司的解散、注销等事宜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散注销东莞市联强建材有限公司。具体公司解散注销程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负责成立清算组办理东莞市联强建材有限公司的解散清算以及办理公司地税、工商注销登记事宜等。三、经甲乙双方自行初步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东莞市联强建材有限公司已经结清所有工人工资、税费、房屋租金等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公司已经没有债务……”。《股东决议》签订后,对于联强公司的清算问题,莫锐辉与欧永强均主张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但双方对清算组的组成情况各执一词。莫锐辉称清算组由欧永强负责并实际成立,自己并非清算组成员,亦不清楚清算组的具体成员;欧永强称清算组由莫锐辉实际负责,莫锐辉亦是清算组成员,但自己不清楚清算组的其他成员。莫锐辉和欧永强均未能提供关于清算组实际成立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均表示己方并未进行公告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履行清算职权等法定的公司清算程序。另查明,联强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10年9月6日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莫锐辉就与欧永强、联强公司及第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股东决议》合法有效、位于东莞市小娘坑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归莫锐辉所有、欧永强及联强公司立即协助莫锐辉办理果园的征地补偿手续等内容,本院作出(2016)粤1972民初858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现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股东决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2016)粤1972民初8582号民事判决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2008年12月4日,莫锐辉和欧永强代表联强公司100%的股权作出股东决议,决定解散注销联强公司,并且约定由欧永强负责成立清算组办理解散清算及注销等事宜。虽然莫锐辉和欧永强均主张在《股东决议》签订后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但双方关于清算组的实际负责人、具体组成人员等内容的意见均不一致,在清算组是否实际成立这一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有关清算组的成立及组成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联强公司决议解散后并未成立清算组。因联强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公司股东莫锐辉与欧永强无法自行协调清算,莫锐辉作为联强公司的股东,有权提出对联强公司进行公司清算的申请。因申请公司清算并不属于诉讼程序,且莫锐辉申请清算联强公司并不属于行使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另因莫锐辉起诉的公司决议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内容,故不属于重复诉讼,故本院对联强公司及欧永强关于莫锐辉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莫锐辉对东莞市联强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林 静审判员 梁 虹审判员 吴振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颖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