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郑艳与邹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邹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724号原告:郑艳,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邹红亮,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贵州省金西监狱服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东郊**号。负责人:路世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翎,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艳与被告邹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与刘邦义、郑敏秀和徐顺分别以邹红亮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作为被告的起诉是基于同一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决定将前述案件合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被告邹红亮、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64.46元、误工费1917.00元、护理费16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8668.46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邹红亮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8日4时,被告邹红亮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六龙镇移民街往六龙街上行驶,行驶至大方县六龙镇××移民街××3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撞上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贵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郑艳、徐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邹红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顺、郑艳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此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邹红亮对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家人代为支付了受伤人员的部分医疗费以及刘某的丧葬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由法院认定,案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分责分项进行赔偿。各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邹红亮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六龙镇移民街往六龙街上行驶,行驶至大方县六龙镇××移民街××3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撞上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贵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郑艳、徐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邹红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顺、郑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艳当即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付了治疗费9755.35元,其中被告邹红亮的家属代为支付了1000.00元。被告邹红亮驾驶的贵F×××××号事故车辆(发动机号为8G30710020)在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2016年12月23日,被告邹红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在贵州省金西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告郑艳因被告邹红亮驾驶的车辆与其乘坐的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郑艳要求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原告郑艳要求赔偿治疗费12764.46元,但庭审中提供的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金额为975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该项损失本院支持9755.35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最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郑艳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917.00元没有超过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郑艳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16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数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比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年×16天=1557.39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郑艳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艳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该项损失为1600.00元,以上共计14829.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邹红亮驾驶的贵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郑艳的损失14829.74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郑艳和徐顺受伤以及刘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584209.58元、郑艳的损失为14829.74元,徐顺的损失为385264.41元,共计984303.7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122000.00元,剩余862303.73元,被告邹红亮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为603612.61元,没有超过被告邹红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邹红亮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艳的损失1800.00元、赔偿刘邦义及郑敏秀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72000.00元、赔偿徐顺的损失48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邦义及郑敏秀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358546.71元、赔偿原告郑艳的损失9164.92元、赔偿徐顺的损失235945.09元。被告邹红亮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垫付郑艳的治疗费1000.00元应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直接向被告邹红亮支付,即原告郑艳最后应获赔偿款为交强险限额内的18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9164.92元-被告邹红亮家属垫付的治疗费1000元=9964.92元。对刘某应当承担的部分,郑艳可以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关于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责分项赔偿的主张不符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贵F×××××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艳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64.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贵F×××××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邹红亮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艳负担50元,被告邹红亮负担100元。被告邹红亮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郑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娟(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