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钱贻聪诉秦胜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34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贻聪,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川1028民初342号原告:钱贻聪,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秦胜,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钱贻聪诉被告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贻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贻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给付原告因追收此款的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间原告在成都火车北站经营服装业务,被告在原告相邻摊位经营打���编织袋业务,被告为业务周转向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从2015年2月17日起开始归还,一年半内还完,但被告却不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现被告已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胜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钱贻聪借款19000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钱贻聪现金壹万玖仟元正,现定于二零壹伍年贰月拾柒日归还人民币叁仟元正,余款壹万陆仟元正于贰零壹伍年春节一年半的时间内归还完,每月大概归还壹仟元左右,原来于贰零壹肆年陆月拾日所写借条作废,归还最迟时间为贰零壹陆年玖月份。借款人:秦��2015年1月22日如若2015年2月17日的叁仟元未能正常归还,则由秦胜负责钱贻聪来荣昌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2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追收此款的费用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因追收此款的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我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秦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秦道君证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胜向原告钱贻聪借款19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胜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钱贻聪要求被告秦胜偿还借款19000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钱贻聪借款19000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秦胜负担,原告钱贻聪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伯宏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余心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