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包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包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行初10号原告:合肥市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巷村唐大郢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48941A(1—1)。法定代表人:彭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利利,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葛锐,区长。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包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市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市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市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黄 成审判员 应道荣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