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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肖志京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治安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志京,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肖志京,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区XX号XX区**栋XX。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住所地长沙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区XX路**号**栋XX门**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XX区XX道XX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曹泽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街XX号附XX号XX委托代理人郭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XX县XX镇XX路**号**号。再审申请人肖志京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治安处罚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志京申请再审称:该案开庭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申请人收到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再审。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肖志京的再审申请。长沙市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肖志京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肖志京提出的该案开庭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申请人收到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该案肖志京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肖志京在原审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填写其送达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56号四区14栋101。2016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按其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Y376416412CN)向其送达该案的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上午9时3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2016年11月12日、15日经长沙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两次送达,因肖志京不在其指定送达地址,故未送达成功,其责任完全由肖志京承担。2016年11月19日肖志京被望城区公安局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2016年12月1日,肖志京领取了原审法院给其邮寄的特快专递。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肖志京提供的送达地址对其进行邮寄送达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论适当。故肖志京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肖志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肖志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江晖审判员  易伟玲审判员  叶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明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