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某1、张某等与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某,李某2,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4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1,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女,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2,女,1998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男,199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1、张某、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4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张某、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1、张某既不是婚约案件当事人也不是接受和负有返还彩礼义务的适格主体。李某1、张某只是代李某2接过彩礼并当场交付给李某2,李某2才是接受和返还彩礼的义务主体。一审证人樊庆利和李建霞的证言证明彩礼款为20000元。一审法院采用张树军的语言,不采信樊庆利和李建霞的证言,将于某提供的不能提供原始载体的录音资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违法采信和使用证据。一审法院未考虑婚约的订立时间及解除婚约的原因,将换手绢、点烟等均作为彩礼款总额来计算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于某辩称,李某1、张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收取于某给付财物予以认可,只是对数额有异议,所以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彩礼款46000元,有证人张树军证实,且该证言与李某1电话录音中认可收到彩礼款46000元并同意返还相吻合。樊庆利和李建霞系李某1的亲姐姐姐夫,所做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某1、张某、李某2返还彩礼款46000元、三金18000元、手机4799元,上述总计68800元,诉讼费由李某1、张某、李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系李某1、张某的女儿。2015年阴历六月初六(阳历2015年7月21日),于某与李某2经媒人张树军介绍订婚,订婚时,于某给付李某1、张某、李某2彩礼款46000元、三金17585.70元、手机4799元。2016年3月,于某与李某2解除了婚约关系,于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1、张某、李某2返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是婚约双方就未来成就某种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契约。现于某与李某2已经解除了婚约,其所附登记结婚条件不能成就,李某1、张某、李某2依据婚约取得的彩礼应予以返还。关于彩礼的界定,李某1、张某、李某2虽然抗辩于某给付李某1、张某、李某2的彩礼数额为20000元,其余款项为换手绢10001元、点烟倒水改口6000元、办酒席10000元,但对于上述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支持,该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媒人张树军的证言以及为李某1所录制的录音资料均能够证实于某给付李某1、张某、李某2彩礼的数额为46000元,故李某1、张某、李某2应该返还于某彩礼款46000元。关于返还主体,李某1、张某、李某2抗辩李某1、张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对二人的起诉,但通过庭审调查和证人张树军、樊庆利、李建霞的陈述,于某在订婚时将彩礼款交给了李某1和张某,做为与李某2一起生活的家庭共同体,已经收受了于某的彩礼款,故应当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对于于某诉求要求返还的三金款18000元以及手机款4770元,属于按风俗赠与行为,不属彩礼范围,故对上述款项李某1、张某、李某2不予返还。综上,于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李某1、张某、李某2返还于某彩礼款46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某1、张某为李某2的父母,与李某2一居生活,于某与李某2订婚时给付女方的彩礼款,一审判决认定李某1、张某、李某2接受彩礼款并无不当。李某1、张某、李某2主张李某1、张某只是代李某2接过彩礼并当场交付给李某2,李某2才是接受和返还彩礼的义务主体,本院不予采纳。李某1、张某、李某2认可收到彩礼款20000元,主张其余款项为换手绢10001元、点烟倒水改口6000元、办酒席10000元,一审判决关于对彩礼的界定,认为李某1、张某、李某2虽然抗辩于某给付李某1、张某、李某2的彩礼数额为20000元,其余款项为换手绢10001元、点烟倒水改口6000元、办酒席10000元,但对于上述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支持,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正确。李某1、张某、李某2主张一审法院未考虑婚约的订立时间及解除婚约的原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李某1、张某、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李某1、张某、李某2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李某1、张某、李某2负担60元,于某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