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某与马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马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792号原告彭某,河南省许昌县人,现住甘肃省陇南市。委托代理人黄某,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陇南市人。被告谢某,陇南市人。原告彭某诉被告马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谢某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7500元及利息25125元(暂计算五个月利息,具体利息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3日被告马某以从事工程装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提出了借款请求,我出于对被告马某的信任向他出借了人民币167500元,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马某向我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谢某表示愿意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并未偿还借款,我多次催要,马某一直找借口予以拖延,作为担保人的谢某也未向我履行担保义务。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某、谢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7500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7年1月23日前偿还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谢某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谢某引荐,原告与被告马某相识。2016年11月23日,被告马某以工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7500元,被告谢某为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现金人民币1675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月息3分,至2017年1月23日还清本息。(用于工程装修款),借款人:马某,2016.11.23日,身份证号:×××。担保人:谢某,身份证号:×××,2016年11月23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某因工程装修向原告借款167500元,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马某提供了借款本金167500元,被告马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本金16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月息3分,即年息36%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借款利息25125元,并支付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且对借款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谢某应当为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被告马某向原告彭某返还借款本金167500元,支付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1675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16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马某、谢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彦德代理审判员 杜红星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