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刑更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仲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仲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更535号罪犯郑仲奎,男,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滦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八监狱服刑。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仲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2013年2月25日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郑仲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建议予以减刑。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驻冀东监狱监察室同意冀东分局对罪犯郑仲奎的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仲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仲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仲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 芳审 判 员 王宏伟审 判 员 董皓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戴昊宏书 记 员 俞金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