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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杏秀与王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杏秀,王乃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301号原告:杨杏秀,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武世红,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乃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杨杏秀诉被告王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杏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相识多年,双方经济条件都不错。2015年3月份被告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考虑到彼此多有往来,并且被告出具支票做为抵押,于是答应借款给被告。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写了借条,原告通过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方式将款项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开具的支票内也没有钱,经被告催促还款后,被告又开具了2017年7月20日到期的支票一张但都没有钱,我查询过支票上的“深圳市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都不存在,考虑到该借款纠纷诉讼时效的问题及被告的诚信度,原告决定立即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乃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杨小姐现金壹拾万元正,使用时间拾天,到期归还壹拾万零陆仟元正,以广州市凯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商行2015年3月21日支票22.5万元作抵押。借条下方有王乃成的签名及落款日期。以上事实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乃成向原告杨杏秀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已注明收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偿还借款,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十天借款期限内利息为6000元,经折算年利率较高,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57元。本案被告王乃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王乃成向杨杏秀偿还欠款100657元,并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王乃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乃成向原告杨杏秀迳付受理费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曼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