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执27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林贵兴、徐回库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贵兴,徐回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03执27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贵兴,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游辉,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回库,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执行林贵兴与被执行人徐回库买卖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林贵兴以与被执行人徐回库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期间,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执27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培强审判员 梁 诚审判员 池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伊良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