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学艳与王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艳,王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219号原告:张学艳,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政府退休干部,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韶伟,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张学艳诉被告王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艳、被告王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女张运梅与被告王韶伟于1999年9月结婚,2013年因还迁房装修,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2016年7月,原告之女与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债务由被告王韶伟负责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韶伟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不同意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如下:1、被告还迁房下房并非2013年,和原告所述的借款的时间不符。2、被告的职业是干业务的,打欠条习惯就是书写全部内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不符合其书写习惯。3、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被告的手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学艳提交的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学艳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用于房屋装修,并保证叁年内还清。借款人:王韶伟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韶伟认可系其笔迹、又但怀疑内容是否为复印或者打印,后经本院明示后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张学艳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被告居住的房屋还迁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与原告所陈述借款用途、借款时间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学艳与被告王韶伟曾系翁婿关系,原告之女张运梅与被告王韶伟于2009年9月9日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于2013年3月30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7月18日,原告之女张运梅与被告王韶伟在津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明确约定债务由被告王韶伟负责偿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王韶伟对关键证据借条上的签名,起初回答说没有印象、看着像自己的笔迹,后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怀疑是否有打印的可能,经本院明示后明确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尽管被告王韶伟不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提交的借条、宋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女张运梅与被告王韶伟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王韶伟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韶伟辩称并未借款,陈述与其书写欠条的习惯不符,鉴于被告王韶伟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自述系“业务员”,故其应当知晓签名的重要性和法律责任,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艳借款计27,000元。如被告王韶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王韶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全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刘信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