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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东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岳,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4月1日到案,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岳及其辩护人赵碧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东岳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磙子营乡白杨公路行驶至后杨村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将步行的磙子营乡韩庄村村民刘某撞到。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东岳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95.88mg/100ml,属醉酒。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东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刘某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东岳已赔偿被害人刘某部分经济损失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东岳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裴某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东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东岳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艳阳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