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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高某1与高某3、高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刘某,高某2,高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124号原告:高某1,男,1930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刘某(高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37年12月8日出生。被告:高某2,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高某3,男,1962年1月1日出生。原告高某1、刘某与被告高某2、高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高某2、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1、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14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由二被告每人负担三分之一;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行动不便,无法独立生活,在敬老院生活,每月需缴纳费用3400元。二原告无力承担全部费用,故起诉至法院。高某2辩称,二原告有收入。关于敬老院的费用,应当把二原告所有收入考虑进去,不足部分由子女承担。高某3辩称,我患糖尿病十多年,租房住、没工作,每月吃药还得花几百元,无力给付赡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年老体衰,二原告现在敬老院生活,每月需向敬老院缴纳费用共计3400元。高某1是援朝老兵,每月有退休金2300元左右,还享受国家给予的养老金待遇每月400元、购物卡100元。刘某享受国家给予的养老金待遇每月480元。二原告现有存款4000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二原告现在敬老院居住,年老体衰,其收入总额尚不能支付敬老院的费用,更无从保障医疗保健方面的支出。二人虽有存款,却因备不时之需而不可擅动。二原告之子女,理应分担其敬老院费用及医疗费用。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其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金额不宜过高。本院结合二原告子女人数、每月固定收入数额、向敬老院缴纳费用的金额情况,酌情确定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赡养费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被告高某2、高某3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高某1、刘某赡养费五百元,于每月五日前付清。二、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起,原告高某1、刘某的医疗费由被告高某2、高某3每人负担三分之一,于每月五日前凭票结算一次。三、驳回原告高某1、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减半收取计三十五元,由被告高某2、高某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