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乌海市中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兆通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中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兆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2民初57号原告:乌海市中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本强,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兆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原告乌海市中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兆通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费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架设800KVA变压器2台,高压柜3台,低压柜8台,工程款共计550000元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还有165000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在本案中,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海市中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给原告乌海市中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顺审 判 员 张秀琳人民陪审员 朱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幸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