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596号原告:孙某,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吉林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1,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昌邑区XX二区×号房屋的房产证照,并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3年购买现房屋并在此居住。1999年该房屋下发公有房屋使用证,注明为私产,承租人为被告于某1。2010年10月18日,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在船营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因本案所涉房屋当时按政策规定无法办理私产证照,故离婚时双方无法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一栏及住房解决方案一栏明确注明房屋归原告所有,而是在财产处理一栏中明确家庭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此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涉案房屋在政策允许办理私产证照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未果,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照并更名至原告名下。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某1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房屋使用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吉林市鸿汇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缴费维修证及收据、公证书及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道办事处XX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录像光盘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与于某1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于某2(1993年5月24日出生),1999年9月19日取得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号房屋(建筑面积91平方米),房屋管理单位吉林市鸿汇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吉林市丰满房产经营管理处乐园房产管理所)开具公有房屋使用证,注明房产性质为私产。孙某与于某1于2010年10月在吉林市船营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家庭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无争议。后该房产由孙某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虽未单独约定房屋的归属问题,但在财产分割一栏中已明确家庭财产全部归孙某所有,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为包括房产在内的所有财产均归孙某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讼争房屋权属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房屋管理单位开具的公有房屋使用证载明承租人为于某1,但该房产性质实为私产,当事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更名过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号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于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