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陆丹与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丹,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49号原告:陆丹,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会,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72号法定代表人:卢生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丹与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会、被告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陆丹与被告签订的臣山雅苑3号住宅18幢4单元0402036室(面积72.81平方米、房号:1461031V401180402036)购房合同有效(价款647218.67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陆丹与被告签订的《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臣山雅苑3号住宅18幢4单元0402036室(面积72.81平方米、房号:1461031V401180402036)一套房屋(总价款:411958.98元)。被告销售上述房屋均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原告已交齐房屋价款。被告现在经营管理混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提起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荣腾公司辩称:2016年7月26日案外人潘晶坤伙同温志文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告公司保险柜抢走,柜内装有工商、税务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丁俊山法人名章及所有财务账。2016年11月底,被案外人郑天臣非法打开,目的是霸占公司。2016年12月6日该案已向高新区公安局报案。原告诉求用于购买房屋款项及被告公司房屋抵债事实不成立。由于被告所有证件及账目都在郑天臣处,原法定代表人丁俊山与现法人卢生英没有交接记载,丁俊山受郑天臣胁迫现下落不明,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所谓借款给公司,在被告公司账目上没有体现,系收款人个人行为,与收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应追加第三人丁俊山到庭。以上涉案成员,存有故意销毁、隐匿、造假财务凭证、账目、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或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陆丹与荣腾公司签订《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陆丹认购臣山雅苑3栋4单元2层201室,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房屋单价均为5375元/平方米,折后总价为370882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同日,荣腾公司为陆丹出具购买上述房屋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陆丹,收款方式:转账,数额为370882元。收款事由:购3号楼4单元201号房款。另查明:臣山雅苑3号住宅于2015年6月1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陆丹与荣腾公司签订的《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有效。荣腾公司销售的房屋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荣腾公司对《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该协议书加盖了荣腾公司公章,在荣腾公司既未提举反证证明该协议书为不真实且又对该协议书中的公章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认定陆丹与荣腾公司签订的《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真实有效。二、对陆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中,陆丹庭审中主张购房款系以借款抵充,且双方签订的《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注明付款方式为抵账。据此,可以判定陆丹并未直接向荣腾公司交纳购房款,需陆丹证明其向荣腾公司交付借款的数额。虽证人郑天臣出庭作证,自述其为荣腾公司出资人,并证明陆丹及其母郑凤轩借款给荣腾公司多笔借款,计19万元。但因郑天臣与陆丹为亲属关系,无法证实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陆丹提交的本人银行流水,仅能显示该银行卡的卡内余额,并不能证明其取款并交于荣腾公司的事实。而其提交的郑凤轩的银行流水也无法显示郑凤轩取款并交于荣腾公司的事实。进而无法认定陆丹履行《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的购房款数额,在陆丹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交款义务的情况下,陆丹无权请求荣腾公司交付房屋及办理所有权证等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丹与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陆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9元,保全费2580元,合计10059元,由原告陆丹负担9959元,由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诗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