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贺建东与张民、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东,张民,康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824号原告贺建东,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被告张民,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康宁,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贺建东与被告张民、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东、被告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张民、康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6年10月21日还清。可是被告张民、康宁,以种种借口、欺骗手段,拒不履行合约,到现在已有12个月未支付利息,拒付本金。二被告将桥西区西河沿南路111号1号楼13商业房屋一套抵押给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宁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还款本息金额争取本月底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4月21日,被告张民、康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6年10月21日还清。期间共支付一个月利息1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二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康宁名下桥西区西河沿南路111号1号楼13商业房屋一套以买卖形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为证,且经双方当庭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二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此后本息均未偿还。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求。另,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民、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贺建东欠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张民、康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亚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