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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玉乐与王友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乐,王友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4民初1822号原告:马玉乐,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恒珠,蓬莱市南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友华,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志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玉乐起诉被告王友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玉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玉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台本和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思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