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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爱太与潘月升、赵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太,潘月升,赵砚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321号原告:孙爱太,男。被告:潘月升,男。被告:赵砚凤(潘月升之妻),女。原告孙爱太与被告潘月升、赵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太,被告潘月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砚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月升于2015年8月14日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6。被告潘月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被告潘月升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该借款是严志青借用我的名向原告借的,借款利息不清楚,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延期付还。被告赵砚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月升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月升向原告孙爱太借款35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月升与被告赵砚凤系夫妻关系,因此二被告对该借款应负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借款月息1分6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赵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月升、赵砚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孙爱太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息6%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潘月升、赵砚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