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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学七与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长田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学七,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长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学七,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长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长田村)。法定代表人杨全亮,系该村村长。再审申请人杨学七因与被申请人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长田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学七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原告杨学七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长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系有效合同”错误。再审申请人杨学七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无权与长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申请人无权收回杨学七的承包地。杨学七无权与长田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其协议违法无效。2、原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杨学七要求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长田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土地占用费79200元(包括已付13200元)的诉讼请求”与第一项判决相互矛盾,判决错误。被申请人在杨学七承包的耕地建房属违法建房。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补偿土地占用费7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杨学七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申请人补偿再审申请人土地占用费79200元(原付13200元在内);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长田村村委会收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土地用于村委会的村部办公楼及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属于公共设施建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依照该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相关规定。长田村村委会收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并非国家通过征收土地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家所有的行为,两种行为性质不同,补偿项目和适用标准亦不同。长田村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征地补偿”,但实为“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长田村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按照当地标准补偿给杨学七13200元,是对承包人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进行的补偿,并非国家征地拆迁的补偿费。杨学七要求村委会补偿79200元(包括含已付13200元)中超出已付13200元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学七于2015年5月30日与长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是对其父亲杨志权于2010年8月14日、2011年10月12日先后签订的“建村部征用田的协议”和“村里用地协议”的合并归纳和事后追认,杨学七父亲杨志权签订协议和领取补偿费13200元的行为应视为系杨学七的行为,因此,其父亲杨志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合同并未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的强制性规定。从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可知,杨学七自愿与村委会解除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交回了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承包地),领取了补偿款。村委会收回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按约定给予了补偿。综上,再审申诉人杨学七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学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家红审 判 员  聂从容审 判 员  蒲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虹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