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毕节至诚天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王道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节至诚天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王道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至诚天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松山路佳盛购物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56407215E。法定代表人:吴柳莹,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民,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荣,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毕节至诚天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部分简称毕节至诚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道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02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至诚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民、被上诉人王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节至诚房开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4687号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涉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自2011年3月在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物业管理,2015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所在单位与上诉人、案外人贵州千寨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索玛星空文化广场委托统一管理协议书》,上诉人基于该协议与被上诉人所在单位进行工作交接,因索玛星空文化广场业务较大,工作交接不可能短时间内完成,工作交接期间,被上诉人受其所在单位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安排到上诉人处配合工作交接,上诉人也因为与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才额外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报酬,上诉人也知道被上诉人尚未与原用人单位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还是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故也不便对被上诉人在工作上作过多安排、管理。交接工作完成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如要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则被上诉人需主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但被上诉人多番考虑后又不愿离开原公司,因此,也没有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交接工作完成后,上诉人开始正式招用人员,考虑到被上诉人尚为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便不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回到自己的单位去,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以原单位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排到上诉人处配合工作为由拒绝离开,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近于无奈才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所谓《辞退函》,却不知被上诉人便以此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本案中,上诉人也知道被上诉人系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仅仅是基于与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便同意该公司安排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配合工作交接,但实质上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或工作安排,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拒绝与已经同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再次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本为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受该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是互利共羸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虽业务能力不错,但若上诉人再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会影响上诉人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正常运转,同时影响双方的合作关系,故上诉人当然不可能再次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对于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实体性判决,上诉人不知一审法院是支持还是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相反,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所为的“答辩请求”,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明确提出反诉,仅仅在答辩中提到答辩请求,上诉人认为答辩请求不能签单地等同于反诉,或被上诉人明确提出反诉,由于原仲裁书中已非常明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一方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现如今才在庭审中提出答辩请求,显然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支持了被上诉人所谓的“答辩请求”,该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实为程序违法。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一审法院适用该二条法律意在说明法律是承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但该二条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无从谈起。上诉人明确表示因被上诉人还是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系被上诉人与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交接期间受原单位的安排配合工作,同时基于上诉人与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上诉人也不便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而影响上诉人与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规定,可以推断,用人单位可以拒绝与已同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明确拒绝了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王道荣在二审过程中未作答辩原告毕节至诚房开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认确定的事实:(1)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于2016年7月1日被原告辞退;(2)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3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金索玛公司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发放清册,与2015年11月28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被告提供了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工资表,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法律是承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如果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没有影响,或者即使对完成本单位工作有一定影响,已经被本单位发现,但本单位并没有要求改正,那么,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可以合法存在。再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来看,法律是承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只是不提倡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28日之后仍然与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时与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用工期满一个月的次日为2015年12月29日,被告被辞退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因此二倍工资从用工期满一个月的次日计算至劳动关系终止时止,应计算6个月,具体为21,000元(3500元×6)。用人单位只有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时,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否则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本单位提出,拒不改正。故原告辞退被告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而其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毕节至诚天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道荣二倍工资21,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总计2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毕节至诚房开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毕节至诚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道荣从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6月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有工资表和《辞退函》已经证明,上诉人主张王道荣在此期间与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毕节至诚房开公司主张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毕节至诚房开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王道荣的答辩主张作出裁判的理由,因本案被上诉人王道荣在毕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明确提出该主张,该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人民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毕节至诚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毕节至诚天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江书 记 员 张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