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霍玉侠与西安凯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玉侠,西安凯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156号原告:霍玉侠,女,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西安凯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凯威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光泰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小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静,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峰,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职员。原告霍玉侠与被告西安凯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被告西安凯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静、贺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玉侠诉称,2003年,原告爱人张生福去世。西安第三印刷厂(现更名为西安凯威公司)根据陕劳发(1999年559号)文件为原告办理了每月130元遗属补助金至今。国家在2011年重发了关于提高补助金标准的陕人社发(2011)年31号通知,在2014年又一次提高了补助金标准(陕人社发(2014)年22号)。原告后多次与西安凯威公司协商落实待遇,但均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西安凯威公司补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具体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每月欠170元,合计612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每月欠200元,合计7800元。2.以后的补助金按国家规定发放。被告西安凯威公司辩称:1.原告霍玉侠系原国有企业西安市第三印刷厂退休职工张生福的遗属,张生福与2003年11月因病去世。原印刷厂根据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陕劳社发(2000)37号,向霍玉侠发放了遗属困难补助金(130元/月),自2003年12月至今共领取了20670元,其中,自2011年至今共领取9620元。2.2005年,西安市第三印刷厂改制为西安凯威公司,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由原第三印刷厂在册职工参股。西安凯威公司基于企业社会责任和霍玉侠当时无生活来源的情况,继续向霍玉侠发放了生活困难补助金130元/月,该资金来源于改制时的职工股金及社会资金。3.经核实,原告霍玉侠自2011年起已享受了城乡居民养老金,按月领取,霍玉侠至今已有生活来源。4、经咨询不同的政府部门,各部门对遗属补助金文件的执行理解不一致。综上,霍玉侠自2011年已享收社会养老金,已有生活来源,其不再符合遗属补助金文件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条件。另外,霍玉侠也可以向其二子一女寻求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霍玉侠系原西安市第三印刷厂退休职工张生福的配偶遗属。西安凯威公司答辩称西安市第三印刷厂于2005年改制为西安凯威公司。在张生福去世后,霍玉侠领取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其中,2011年1月至2017年3月,西安凯威公司按130元/月的标准向霍玉侠发放遗属困难补助金。2017年1月3日,霍玉侠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该仲裁委以不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霍玉侠已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养老金为145元/月。霍玉侠与张生福育有二子一女。上述事实,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霍玉侠在张生福去世时是张生福供养的直系亲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补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经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31号)规定,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调整为300元。《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4)22号)规定,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为330元。由上规定可见,原告霍玉侠请求补发2011年1月至2017年3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西安凯威公司辩称原告现已丧失供养条件,不应再发放遗属困难补助金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告霍玉侠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和育有子女的事实与其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待遇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西安凯威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凯威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玉侠自2011年1月至2017年3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3920元;二、被告西安凯威实业公司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霍玉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30元,于当月月底前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田光坚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怡打印:扈艳红校对:李兴梅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