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发俊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发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发俊,男,1985年5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发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发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发俊在宣威市双龙街道西城上街公厕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0.08克。公安机关从朱发俊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2个、净重2.08克和马来酸咪哒唑仑片8片、净重1.04克。经鉴定:送检的13个海洛��可疑物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8片马来酸咪哒唑仑片中均检出咪达唑仑。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发俊贩卖毒品海洛因2.16克和咪达唑仑1.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发俊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发俊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发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发俊在宣威市双龙街道西城上街公厕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可疑物零包净重0.08克。另外,公安机关从朱发俊身上��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2个、马来酸咪哒唑仑片8片、毒资100元(公安机关侦查款项)和蓝色VIVO手机一部(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经称量,12个可疑物零包净重为2.08克,马来酸咪哒唑仑片8片净重1.04克。2017年2月23日,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3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8片马来酸咪哒唑仑片中均检出咪达唑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朱发俊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发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16克和马来酸咪达唑仑1.04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发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发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发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判决生��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晓鹂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