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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良兴、冷松涛与钱丽、常州天成门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良兴,冷松涛,钱丽,常州天成门窗有限公司,张国华,常州紫荆花酒店有限公司,张文娟,常州金穗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异64号异议申请人陈良兴,男,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强,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冷松涛,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钱丽,女,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戚墅堰区。被执行人常州天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国华,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常州紫荆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紫荆公园会所内。法定代表人张文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文娟,女,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被执行人常州金穗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政大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徐冬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冷松涛与被执行人钱丽、常州天成门窗有限公司、张国华、常州紫荆花酒店有限公司、张文娟、常州金穗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5)新执字第155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13日对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汇丰二村9号房屋予以查封登记。案外人陈良兴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本院查封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陈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强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冷松涛、被执行人钱丽、常州天成门窗有限公司、张国华、常州紫荆花酒店有限公司、张文娟、常州金穗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陈良兴异议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在2003年4月4日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由我与被执行人张国华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出具了(2003)新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与被执行人张国华之间的换房协议有效,本案争议房屋归我所有。因我长期不在家,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致使该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国华名下。我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故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冷松涛未作答辩。被执行人钱丽、常州天成门窗有限公司、张国华、常州紫荆花酒店有限公司、张文娟、常州金穗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听证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国华系同村村民。200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调换协议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张国华将其汇丰二村9号房屋与异议人的汇丰二村46、47号房屋对调,补贴异议人158000元,并相互交付房产证件及办理材料。同年4月12日,双方进行了房屋对调,并实际居住至今。后因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发生矛盾,被执行人张国华在200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2003年4月4日出具(2003)新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国华之间的换房协议有效;本市汇丰二村46、47号房屋归被执行人张国华,汇丰二村9号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双方相互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后,被执行人张国华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则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申请执行人冷松涛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2015)新执字第155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13日对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汇丰二村9号房屋予以查封登记。异议人因子女入学事宜而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向本院申请执行,得知该争议房屋被法院查封,即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本院查封的房屋为其所有,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03)新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水电费缴纳单据、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争议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如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国华就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争议,在执行标的即本案争议房屋查封前,已由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异议人据此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予支持。根据执行异议审查标的权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结合异议人提交的前述相关证据材料分析,从形式上可以判断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常州市新北区汇丰二村9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毛 见审判员 薛汉林审判员 邹 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沁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