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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昊、天津市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天津市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某,陈继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843号原告:张昊,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天津市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司机,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市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子牙河北区委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范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司机。被告:陈某,男,1998年9月18日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佳月尚品酒楼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成,被告陈某之父,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正阳春饭店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陈继成,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正阳春饭店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张昊、天津市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陈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昊、天津市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修车费3500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100元、手机损失费3688元,租车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2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22时15分,原告张昊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昌道交口时,遇被告陈某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沿华昌道李公楼立交桥南侧辅路由西向东遇红灯后继续行驶,原告车辆与被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接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陈某和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陈某、陈继成辩称,因本次事故,被告陈某不敢再上马路,无法参加工作,并多次离家出走,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对于原告修车费及鉴定费同意按比例赔偿,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继成、陈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7日22时15分,原告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昌道交口时,遇被告陈某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沿华昌道李公楼立交桥南侧辅路由西向东遇红灯后继续行驶,原告车辆与被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被告陈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和原告张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天津市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另查,原告张昊与案外人单立忠均为津E×××××号出租车营运人,2013年1月25日二人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由原告张昊营运。本次事故因该车辆维修等所产生费用即维修费3500元及鉴定费100元等均由原告张昊支付。事故发生后陈某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6)津0102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4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275.76元、误工费24237.41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3049.7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昊、天津市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246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原告张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均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是否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实行对行人及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本案中被告陈继成作为陈某的监护人,愿意承担原告张昊支付的修车费3500元和鉴定费100元,共计3600元的40%计1440元的赔偿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陈某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被告陈继成作为被告陈某原监护人,向本院表示被告陈某无财产,故被告陈继成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继成赔偿原告张昊修车费及鉴定费共计1440元;二、驳回原告张昊、天津市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张昊、被告陈继成各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