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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范雷与方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雷,方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225号原告:范雷,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咸江、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敏,男,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住灌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负责人:吴海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范雷与被告方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咸江、潘志兵,被告方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雷诉称,2017年1月22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伊山镇山西村卫生室西南路口时,遇被告方敏驾驶自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损坏,致范雷受伤,造成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141363.13元。现先期医疗终结,但尚不具备残疾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条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敏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余医疗费101363.13元都是原告筹集。被告方敏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14日,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案涉事故作出灌公交认字(2017)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雷、方敏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人民币48817.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向我进行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22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伊山镇山西村卫生室西南路口时,遇被告方敏驾驶自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损坏,致范雷受伤,造成事故。2017年3月14日,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案涉事故作出灌公交认字(2017)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雷、方敏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范雷即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38463.23元(34397.23元+医院外购药4066元),后按医嘱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93699.90元(93629.90元+医院外购药70元)。上述共计医疗费132163.13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方敏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D),是苏G×××××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敏的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灌云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和医院外购药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认为医院外购药与灌云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要求药物名称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医院外购买的药物名称与灌云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要求不一致,但该药物也是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的伤,故对原告举证的灌云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和医院外购药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致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范雷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范雷、方敏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为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确定被告方敏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范雷自行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方敏承担承担50%的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抗辩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范雷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前期医疗费为132163.13元(38463.23元+9369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余款由被告方敏承担部分的61081.57元(122163.13元×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范雷人民币61081.57元。被告方敏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当实际赔偿原告范雷人民币31081.57元,返还被告方敏人民币30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雷人民币31081.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方敏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范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53×××770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