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皮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皮川,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1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皮川,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负责人:王伟,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基金中心)与被告皮川、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基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李丽,被告皮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江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交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其为伤者唐艺云垫付的抢救费用244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皮川驾驶川A597**号小型轿车(该车系被告都江堰公司所有)行至永川区光彩大道重庆大学城市科技学院路段时,驾向右侧人行道路,致使行人唐艺云等人受伤。皮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代被告为伤者唐艺云垫付抢救费用2446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被告皮川辩称,其对原告为伤者唐艺云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川A597**号车辆系其从被告都江堰公司处租赁,因被告都江堰公司在交付车辆时未将车辆的信息及安全情况予以告知,故该公司应与其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都江堰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6日17时10分许,皮川驾驶川A597**号轿车从永川区城区往永川看守所方向行驶,行至光彩大道重庆大学城市科技学院门前路段时,车辆驶上右侧人行道,与行人刘清云、唐艺云等十人相撞,造成刘清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唐艺云等九人受伤、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皮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2.川A597**号轿车属都江堰公司所有,2015年12月22日,皮川从都江堰公司处租用该车,且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该车的转向、制动、传动、行驶系统事发前性能有效。皮川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初次领证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有效期为6年。川A597**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为抢救另两名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3.道交基金中心为此次事故中的伤者唐艺云垫付抢救费用244600元,皮川至今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伤者唐艺云垫付抢救费244600元属实,皮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皮川依法偿还其为伤者唐艺云垫付抢救费24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皮川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川A597**号车辆系其从都江堰公司处租赁,该车出租和发生事故时性能指标正常,承租人皮川具备相应驾驶资质,都江堰公司向皮川出租该车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都江堰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皮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4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皮川负担(此费用限被告皮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彦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开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