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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姚海欢与梁建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欢,梁建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480号原告:姚海欢,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梁建麟,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姚海欢诉被告梁建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1万元和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1万元,合计2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1万元合计2万元,为期半年,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以偿还。原告姚海欢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被告梁建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姚海欢与梁建麟系朋友关系。姚海欢称梁建麟因承包钓虾场向其借款,梁建麟分别于2015年4月9日、15日向姚海欢借款1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姚海欢均于借款当日向梁建麟现金交付借款合计20000元。梁建麟收取借款后向姚海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4月9日、15日向姚海欢借款,合计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因梁建麟未按约还款,姚海欢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姚海欢主张梁建麟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姚海欢出借款项,梁建麟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姚海欢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梁建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建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海欢返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建麟负担(该款被告梁建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姚海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威阳杨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