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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本市河东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2010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青饮酒后驾驶临时牌照号为津M×××××(牌照号为津F×××××)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处行驶时被交警拦检,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青血液酒精浓度为83.4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王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王青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已被吊销。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青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青签字具结。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有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现场图、案件来源、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及被告人王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青具有以下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并经被告人签字具结,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可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