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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河津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晋08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河津市国土资源局。复议申请人河津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7)晋0821司惩6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河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一、临猗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临猗县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河津市国土资源局对西梁村的土地问题进行调查,经查,西梁村委会于1997年以来私自规划26座宅基地并收取宅基地款5925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河国土资改字(2008)第08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西梁村委会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并于90日内退地退款。同日,被告向西梁村委会送达了该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以没有形成违法事实为由,仅对西梁村委会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但通知作出后,该村涉案的26座违法规划的宅基地中有11座已建成房屋,15座未建房(其中已退回4座宅基地),而被告仅对阮文全的宅基地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他违法宅基地未作任何处理”。临猗县人民法院因此认为河津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行为不全面,并做出(2015)临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河津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全面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12月,临猗县人民法院该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河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职责,做了以下工作:一是确定专人督促西梁村委会落实退地退款。因西梁村委会一直无钱退还,2016年5月21日,河津市国土资源局以河国土资处字(2016)第86号文件对西梁村委会做出了“没收278500元的地基款,处以13925元的罚款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下发后,执法人员多次督促缴款,但西梁村委会既未落实,也未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7年2月17日,河津市国土资源局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河津市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不予执行,河津市国土资源局正在重新收集证据。二是于20l6年3月22日,对已建成住房的l0座中的阮学克、阮宗学、阮平顺、阮学成、李新华、阮奋勇等6户及占用麦场建房的李建军进行立案调查,20l6年4月18日下发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6年7月11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河津市人民法院做出了不予受理裁定书。对剩余4户,河津市国土地资源局于20l7年5月8日对李民生、李柏生、王印堂3户下发了处罚决定书,因阮俊珠拒绝配合调查,尚未进行处理。三是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河津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西梁村委会相关负责人杨刘成、阮全喜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016年4月5日,以(河国土资移字[2016]第01号)文件向河津市公安局提交了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2016年4月7日,河津市公安局以不���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立案。因此,河津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一直在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及时将履行判决书情况向临猗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报告。虽然截止2017年6月5日临猗县人民法院下达本《罚款决定书》之日,西梁村的违法规划宅基地行为尚未得到全面处理,但不能因此否认河津市国土资源局为履行生效判决所做的努力。二、临猗县人民法院对河津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理由不成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处罚措施。因此,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前提,必须是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临猗县人民法院对河津市国土资源局的罚款理由,也是河津市国土资源局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书。但如前所述,本案河津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一直在积极处理西梁村26座违法规划宅基地问题,并不存在拒绝履行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书的情况,因此,临猗县人民法院对河津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罚款的理由不成立。三、临猗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第96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有在《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内容,才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即使河津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临猗县人民法院也只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对河津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处罚。而临猗县人民法院却抛开法律明文规定于不顾,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l条、l15条的规定,对河津市国土资源局处以500000元罚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临猗县人民法院该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河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职责,做了以下工作:一是确定专人督促西梁村委会落实退地退款。因西梁村委会一直无钱退还,2016年5月21日,河津市国土资源局以河国土资处字(2016)第86号文件对西梁村委会做出了“没收278500元的地基款,处以13925元的罚款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下发后,执法人员多次督促缴款,但西梁村委会既未落实,也未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7年2月17日,河津市国土资源局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河津市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执行,河津市国土资源局正在重新��集证据。二是于20l6年3月22日,对已建成住房的l0座中的阮学克、阮宗学、阮平顺、阮学成、李新华、阮奋勇等6户及占用麦场建房的李建军进行立案调查,20l6年4月18日下发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6年7月11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河津市人民法院做出了不予受理裁定书。对剩余4户,河津市国土地资源局于20l7年5月8日对李民生、李柏生、王印堂3户下发了处罚决定书,因阮俊珠拒绝配合调查,尚未进行处理。三是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河津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西梁村委会相关负责人杨刘成、阮全喜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016年4月5日,以(河国土资移字[2016]第01号)文件向河津市公安局提交了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2016年4月7日,河津市公安局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第96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有在《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内容,才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即使河津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临猗县人民法院也只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对河津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处罚。故临猗县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l条、l15条的规定,对河津市国土资源局处以500000元罚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司惩67号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