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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罗爱助诉詹建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助,詹建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932号原告:罗爱助,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被告:詹建平,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原告罗爱助诉被告詹建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2014年之前,原告与曾水红做生意,曾水红欠原告十万元人民币,原告催讨无果,无奈委托被告代为催收。被告已收到曾水红九万元,原告找被告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未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罗爱助人民币五万元整,2015年8月26日。”。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五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应诉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两张条子复印件,一张是曾水红2014年8月7日出具给被告80000元的借条,另一张是2014年10月被告出具给曾水红的90000元的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经过,曾水红原欠原告100000元,原告无时间催收,委托被告帮忙代收,并约定收到款后一人一半,被告已收取曾水红110000元,按约定应给原告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仅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8月7日曾水红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催收曾水红欠款100000元,被告只收到20000元,余款80000元曾水红出具借条一张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审判人员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来源于职能部门,可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到庭应诉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证据3、综合被告到庭的反应,对原告持此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与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具有同一性,可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审判人员的认证以及当事人诉讼过程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案外人曾水红2014年之前欠原告罗爱助货款100000元,原告催收无果,委托被告詹建平催收,口头约定如被告收到案外人曾水红的欠款,所收款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权利。嗣后,原告将案外人曾水红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交付被告代其催收欠款。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曾水红给付被告20000元,余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给被告。之后,被告继续向案外人催收,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案外人还款9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给案外人曾水红,内容为“曾水红欠我拾万元,已还款玖万元,还欠詹建平壹万元”。其后,原告催被告履行委托事宜,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罗爱助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出具该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据实为被告按约定应给付原告的款项。被告代原告催收货款后未履行口头委托约定,仅出具借条一张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口头委托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条据要求被告给付约定款之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詹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爱助委托约定应付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当事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