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湛江市志霖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志霖贸易有限公司,陈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350号原告湛江市志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西路5号(副楼)夹层103房内。法定代表人赖志武。被告陈素,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原告湛江市志霖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赖志武、被告陈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属长期有经营业务往来的客户。被告陈素经常购买原告的自行车,运回其在霞山文明中路16号的逐路者俱乐部自行车商店进行销售。供货、付款方式是:原告逐渐供货,被告逐渐支付货款。2015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432元,被告确认无误,当天被告在《欠据》上签字,尚欠的货款22432元限于2015年11月11日付清,否则每日按0.2%计算利息。期间,2016年4月17日被告支付300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支付2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支付50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支付2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支付3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支付1432元。上述6次付款16432元都是通过支付宝汇给原告财务赖奕霖本人的支付宝账户的,但没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经计算为281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人民币6000元整,且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生意伙伴关系,其已通过支付宝转账和现金支付清偿所欠货款,其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余下的6000元欠款,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4日现金支付,有收据为证,只是双方在结算时忘记冲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自行车,运回逐路者俱乐部自行车商店进行销售。经结算,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湛江市志霖贸易有限公司单车货款¥贰万贰仟肆佰叁拾贰元正(¥22432元),限2015年11月11日全部付清,否则按每天0.2%计利息,要对总款汇,不能扣尾数,特此为据……”。欠款人陈素签名。签订《欠据》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3000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2000元,2016年7月1日支付5000元,2016年7月18日支付2000元,2016年9月12日支付3000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1432元。上述6次付款合计16432元,尚欠货款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素向原告湛江市志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产生,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欠据》欠原告货款22432元,后偿还16432元,尚欠货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可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余下的6000元欠款,其已于2015年10月24日现金支付,有收据为证,只是双方在2015年10月30日结算时忘记冲减,这与交易双方在结算时对全部交货、付款金额进行核算的交易习惯不符,且支付日期与结算日期仅相隔数日,被告称忘记冲减,不能让人信服。再者,被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志霖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赖红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