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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坚,李艳,石小东,赵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梓潼县许州镇人民政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3年6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李蓉,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男,生于1977年2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许州镇南江村*组。系被害人吴剑波父亲。委托代理人XX寿,男,生于1951年5月4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51********,住四川省梓潼县许州镇南江村*组。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父亲。委托代理人张绍金,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女,生于1977年6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双板乡棕林村*组。系被害人吴剑波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小东,男,生于1996年3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许州镇梨园村*组。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小红,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成刚,男,生于1970年11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70********,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许州镇百顷村*组。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东环路。负责人张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扬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梓潼县许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梓潼县许州镇场镇。法定代表人苏保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川0725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梓潼县许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州镇政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梓潼支公司)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小东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BQQ0**号长安牌轻型货车,搭乘被害人吴剑波、石小东、李奇峰等人行至许州镇梓江街101号路段处时,吴剑波、石小东、李奇峰与道路限高栏相撞,造成吴剑波人死亡、石小东和李奇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剑波、石小东、李奇峰不承担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案发后,被害人石小东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查明,吴坚与李艳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9日二人协议离婚,婚生子吴剑波由吴坚直接抚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梓潼支公司承保了川BQQ0**号长安牌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25000元,支付石小东医疗费16600元。石小东、李艳、吴坚居住工作在城镇。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部分赔偿死者亲属和伤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李艳作为未成年人吴剑波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吴剑波外出因交通肇事死亡,应自行承担10%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李艳、石小东未提供证据证明人保财险梓潼支公司应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或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其他利害关系,故其要求人保财险梓潼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李艳、石小东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赵成刚与赵某某共同购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成刚在本案中有过错,因此,对其要求赵某某与赵成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梓潼县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和《四川省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小组、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创新体制机制推动全省百镇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出台《梓潼县人民政府关于创新体制机制推动百镇建设试点镇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将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行政管理审批权限授权许州镇政府。许州镇政府为了保护城镇居民及赶集人员的人身安全,在城镇街道上设置张贴有黑白相间夜间反光带的限高栏杆,并在限高栏前方约100米处设置有限高警示标志,其行为并无不当,且尽到了警示的管理义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李艳、石小东主张许州镇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李艳因吴剑波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0333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李艳已离婚,为公平起见,应平均分割二人的赔偿金,吴坚应将已经获得赔偿的25000元分割一半给李艳,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应获赔247649.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应获赔222649.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小东的损失为误工费17400元、医疗费51929.03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8119.03元,扣除已获赔付的部分,其还应获赔111519.03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因交通事故致吴剑波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2649.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三、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因交通事故致吴剑波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7649.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四、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小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1519.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李艳、石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提出:1.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应当适用缓刑。2.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多个原因造成,梓潼县许州镇政府应当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死者系农村户口且系学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伤者石小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提出:1.许州镇政府超越职权范围,设置的限高栏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警示标志不明显,在限高栏处未设置灯光,站立在货车箱内的被害人与限高栏杆相撞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许州镇政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吴坚作为吴剑波的监护人履行了监护义务,吴剑波已满16岁能够独立完成与其年龄、民事能力相应的民事行为,吴坚无过错不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3.吴坚与李艳离异时,吴剑波仅1岁多且由吴坚抚养由吴坚父母照顾看护,李艳作为母亲基本未尽抚养义务,应当少分死亡赔偿金,且丧葬费是吴坚一人承担,李艳不应分割丧葬费。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刑事部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小东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许州镇政府违法设置限高栏杆造成,其设置的限高栏杆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州镇政府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许州镇政府存在过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BQQ0**号长安牌轻型货车,搭乘被害人吴剑波(男,殁年16岁)、石小东、李奇峰等人,行至许州镇梓江街101号路段处时,站立于货箱内的吴剑波、石小东、李奇峰与道路限高栏杆相撞,吴剑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石小东、李奇峰颅脑受伤。案发后,赵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石小东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奇峰为轻伤一级。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剑波、石小东、李奇峰不承担责任。2016年9月3日至同月30日,石小东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8148.57元,出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休息3月、门诊随访、3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2016年11月10日至同月25日,石小东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行颅骨修补术,产生医疗费用23616.4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休息3月、门诊随访3月。2016年12月1日石小东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用164元。石小东因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许州镇政府在许州镇梓江街101号路段设置一限高栏杆,栏杆表明限高200cm,离地实际垂高225cm,栏杆粘贴有夜间反光带。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与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原系夫妻,于2008年8月19日协议离婚,婚生子吴剑波由吴坚直接抚养。赵某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成刚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梓潼支公司承保了川BQQ0**号长安牌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小东2012年至2016年9月期间在梓潼县许州镇红蜻蜓歌城工作,居住于许州镇吉阳东街。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居住在梓潼县县城水岸花都小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在文登市九里建筑队务工。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吴坚25000元,支付石小东医疗费用166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报警人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情况。2.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赵某某,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9月3日川BQQ0**号长安牌轻型货车在梓潼县许州镇梓江街发生交通事故;现场路段设置一限高栏,限高200cm,横置的栏杆离地实际垂高223cm,限高栏杆上粘贴有夜间反光带;川BQQ0**号长安牌轻型货车货箱内遗留有血迹。6.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吴剑波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石小东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为重伤一级,十级伤残;李奇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轻伤一级。7.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石小东、李奇峰、吴剑波不承担责任。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9.证人雍武全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0时12分,雍武全、石小东和七八个小伙子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川BQQ0**号长安牌轻型货车(雍武全坐在副驾驶,其余人员在货箱内),由许州镇智勇网吧往许州车站方向行驶,行至许州车站往江油方向50米处时,雍武全听见“砰”的一声,赵某某停车,货箱内3个人受伤。赵某某将车开到许州卫生院找医生救治。10.被害人李奇峰、石小东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日23时许,李奇峰、吴剑波、石小东、张也元等七八人应邀上了姓赵的驾驶的一辆小货车货箱,帮赵某某抬东西。该车从石小东家出发,经教师街往许州车站方向行驶,李奇峰等人站在货车车厢前面部分。当时货车速度较快,大约有80公里/小时。之后怎么出的交通事故记不起了。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3日0时许,赵某某邀约雍武全、石小东等十个人前往许州车站找伟娃子索要木板,赵某某驾驶货车,七八个小伙子上了货车车厢,另外一人骑摩托车搭乘两个人。车行至许州场镇梓江街限高栏处时,听见“嘭”的一声。赵某某下车看见有三个人倒在货箱内流血,立即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并报警。11.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吴坚、李艳、石小东等基本情况。12.梓潼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吴坚、李艳系被害人吴剑波父母,二人已协议离婚。13.收条,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向吴坚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14.主治医师证明、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预付被害人石小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600元,并赔偿石小东10000元。15.梓潼县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证实:被害人石小东2016年9月3日至同月30日期间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8148.57元,出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休息3月、3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2016年11月10日至同月25日,被害人石小东再次入住梓潼县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手术,产生医疗费用23616.4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休息3月、门诊随访3月。2016年12月1日被害人石小东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用164元。16.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害人石小东进行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用800元。17.文登市九里建筑队证明,证实吴坚于2015年7月起在文登市九里建筑队务工,工种为木工。18.水岸花都物业服务处证明、绵阳宏泰实业公司专用发票、证明、购房合同、房产证,证实被害人石小东房屋位于许州镇吉阳东街,李艳居住在梓潼县县城水岸花都小区。19.梓潼县许州镇红蜻蜓歌城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石小东2012年至2016年9月期间在梓潼县许州镇红蜻蜓歌城工作。20.照片,证实许州镇政府设立限高警示标志于许州镇卫生院大门口对面,距离限高栏约100米。二审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提交由被害人吴剑波的老师卿红琼等人签名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害人吴剑波上学期间由吴坚的父母负责照顾并交付费用。上列各项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部分赔偿死者亲属和伤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是适当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许州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即“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置,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梓潼县人民政府关于创新体制机制推动百镇建设试点镇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内容,许州镇政府有权基于行政管理需要设置限高栏杆。许州镇政府有权设置限高栏杆,且栏杆上粘贴有黑白相间夜间反光带,足以起到提示、警示作用,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石小东认为许州镇政府设置限高栏杆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民事赔偿计算标准的适用。因被害人吴剑波系在校学生,其父母居住、工作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石小东居住、工作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关于被害人吴剑波的监护人是否应当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害人吴剑波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被害人吴剑波深夜外出发生本案事故,其监护人应当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四、关于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是否应当不分或少分赔偿款。本院认为,吴坚、李艳有权就其子吴剑波因犯罪行为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决明确二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款金额。至于该笔赔偿款在吴坚和李艳二人之间应如何分割,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吴坚和李艳可自行协商分割方式,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将该笔赔偿款在吴坚、李艳之间平均分割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维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小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1519.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三、维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李艳、石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因交通事故致吴剑波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2649.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五、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因交通事故致吴剑波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7649.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坚、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029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娟审判员 董小萍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淑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