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侯马经济开发区鑫鑫线缆有限公司与山西云华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马经济开发区鑫鑫线缆有限公司,山西云华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603号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鑫鑫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开发区郭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居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山西云华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瓦屋村。法定代表人:赵连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苹,女,汉族,1966年5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鑫鑫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云华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鑫鑫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居民、被告山西云华泵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鑫鑫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山西云华泵业有限公司归还拖欠我公司货款168979.09元及利息20000元,如不能及时还款,应按年息15%付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开始建立供求关系,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陆续欠原告货款168979.09元,从2017年1月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的催款电话,也不再接洽原告的催款人员,现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云华泵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且多年来双方合作的特别融洽,往来频繁,答辩人也未较长时间拖欠被答辩人的货款,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明细、送货单、收据等都不能证明答辩人欠款的事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0年起从原告处购买漆包线、防水线、电线、电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持续至今。201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线缆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就货款的结算方式、办法及违约责任均未约定,关于货款问题仅在备注的第4条约定:“需方在经营过程中若遇到资金困难,供方视情况,可将部分货款赊欠给需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货款1481757元的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价值1650736.09元的供货明细,被告认为一、2010年3月17日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二、2010年6月3日价值75301.2元、2014年6月4日价值53984.43元、2014年6月20日价值7946.55元、2014年6月29日价值2273.28元、2014年9月12日价值84156元、2015年6月14日价值3802.5元、2016年8月9日价值5278.5元、2016年8月18日价值5361.3元的货物明细因仅有原告自书单据未有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或欠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线缆产品销售合同、送货明细、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被告2010年3月17日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该欠条并非单独就该欠条主张被告还款,而是因原、被告双方在整个买卖关系存续期间未能进行对账汇总结算,而作为原告证明,共计给被告供货价值1650736.09元的证据一个组成部分,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明细,截止2011年3月17日被告在给付原告20000元承兑汇票后,原告处还有被告预付款9024.28元,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不予认可的原告自书的供货明细,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该8次供货原告均于供货当日收到被告相应钱款;而剩余有被告收货单据或欠条的发货单据原告在发货当日均未收到部分或全部货款。对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68979.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线缆产品销售合同》中就违约责任未予约定,且该合同备注中,原告亦同意在被告遇到资金困难,供方视情况,可将部分货款赊欠给被告,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68979.09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西云华泵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鑫鑫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一十六万八千九百七十九元零九分。驳回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鑫鑫线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70元,合计3510元,由被告山西云华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晨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