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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037号原告:张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宇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7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已独立生活)。二人婚后感情尚可,自2015年起被告完全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面积99㎡),双方各一半;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自2011年至2016年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人寿保险金18000元,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还想和原告继续生活。摩托车花费6000元购买,当前价值不足6000元,同意按照2000元作价分割;人寿保险已经交纳6年保险费,每年缴纳2695元,共计1617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7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于2016年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凤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016年3月22日法院以(2016)辽068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房字第49**号、位于凤城市蓝旗镇甲云村二组、砖瓦结构、面积99㎡)、摩托车一辆(号牌号码为辽FF65**,现在被告处)。被告于2011年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31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每年2695元,交费期间20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交纳6年保险费16170元。由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辽FF65**号摩托车按照2000元的价格作价分割。按照共同财产房屋的结构,该房屋无法分成均等的两个单元,且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既不同意竞价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亦不申请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摩托车行驶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信任,本着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的原则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二人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房屋一处,由于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既不同意竞价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亦不申请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对于共同财产房屋一处的分割问题可由原、被告另案诉讼解决;二、摩托车一辆,因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00元的价格作价分割,同时该车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故以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为宜;三、商业保险费,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中的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了六年的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已经交纳的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辽FF65**号摩托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已交纳的保险费16170元的一半,即8085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宇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