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朝发、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朝发,张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03民初935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泉,该社风险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文,该社风险部职员。被告:许朝发。被告:张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朝发、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17957.32元,本息合计67957.32元,2017年3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依法判令被告张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被告许朝发为借款方,被告张云为保证方,于2014年5月22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兴信用社共同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人民币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年利率为11.70%。贷款人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方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保证方也不履行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时,无法找到被告许朝发、张云,原告又提供不出许朝发、张云新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退还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