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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明文与袁刘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文,袁刘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64号原告:张明文,男,汉族,1943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刘谜,男,1971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张明文与被告袁刘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刘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4035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7时30分许,袁刘谜驾驶豫K×××××号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研究所前公路处时,与张明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明文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袁刘谜、张明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至今神志不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被告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7时30分许,袁刘谜驾驶豫K×××××号正三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研究所前公路处时,与张明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明文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袁刘谜、张明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53796.07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被告袁刘谜驾驶豫K×××××号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袁刘谜,该车没有按规定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刘谜驾车与原告张明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明文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张明文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张明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79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1850元,营养费37×20=740元,护理费10853÷365×37=1100.17元,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6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为56386.07元,由被告袁刘谜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46386.07元由被告袁刘谜赔偿原告46386.07元×50%=23193.04元。其他各项合计为1700.17元由被告袁刘谜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袁刘谜应赔偿原告张明文10000元+23193.04元+1700.17元=34893.2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可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明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8086.24元,由被告袁刘谜赔偿34893.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张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袁刘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义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