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行审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郑州尚之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郑州尚之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审375号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李珉,局长。被执行人郑州尚之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赵青滢。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郑工商金水处字[2016]第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发布的“汇聚顶级现代收藏品”等印刷品广告,广告内容含有“顶级”等绝对化用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20000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200000元,加处罚款20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郑工商金水处字[2016]第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200000元,加处罚款200000元。审判长 任立栋审判员 姚 丽审判员 孟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瑜《中华人民共和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