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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军,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巫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公诉机关以山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黄军和徐某、许某、唐某、谭某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南三路“海底皇宫”KTV唱歌,期间,被告人黄军给谭某100元现金,由谭某去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凌晨,被告人黄军等五人离开KTV,来到巫山县龙门街道二郞庙平湖桥沙码头工地黄军的宿舍。黄军和徐某、许某、唐某、谭某在该宿舍内制作了吸毒工具并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31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宿舍内将被告人黄军等人抓获。经对被告人黄军等人尿液现场检测,其甲基苯丙胺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黄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军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被告人黄军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干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