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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忠义、陈仕伟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义,王早晨,李辉,欧仕阳,陈仕伟,王如兵,华德俊,徐有峰,刘飞,杜凯,高飞,陈德华,杨进刚,濮俊峰,吴安金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7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义,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南京××××化学有限公司,住本市鼓楼区。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早晨,男,1981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九龙城市,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辉,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江宁区,户籍地本市秦淮区。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仕阳,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仕伟,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本市栖霞区。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如兵,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华德俊,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金湖县。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有峰,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研究生文化,住本市栖霞区。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飞,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凯,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本市栖霞区。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飞,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德华,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鼓楼区。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进刚,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濮俊峰,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安金,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金湖县。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王如兵、王早晨、李辉、华德俊、徐有峰、刘飞、杜凯、高飞、欧仕阳、陈德华、杨进刚、濮俊峰、吴安金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104刑初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忠义、王早晨、李辉、欧仕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忠义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问题,自行或授意被告人陈仕伟寻找被告人王如兵等人帮助骗取贷款,后通过编造虚假的贷款身份、伪造虚假的贷款授信材料、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等手段,以支付报酬等方式指使被告人王如兵等人向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大光路支行申请、骗取一年期“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供被告人陈忠义等人实际使用,并由被告人陈忠义安排人员负责归还相应贷款。截止案发,被告人陈忠义共使用上述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4900万元,贷款到期后尚有人民币2489.615975万元贷款未偿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2014年6月,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指使被告人王如兵两次以盱眙中淮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大光路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供被告人陈忠义实际使用。截止案发,尚有贷款人民币163.642745万元未偿还。立案后,被告人王如兵归还欠款人民币9.75万元。二、2013年10月、2014年10月,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指使被告人王早晨两次以沭阳力达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从上述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供被告人陈忠义实际使用。截止案发,尚有贷款人民币166.876292万元未偿还。立案后,被告人王早晨归还欠款人民币11万元。三、2014年1月、2015年1月,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指使被告人李辉两次以南京瑞孚海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上述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480万元,供被告人陈忠义实际使用。截止案发,尚有贷款人民币206.578294万元未偿还。四、2014年1月、2015年1月,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指使被告人华德俊两次以淮安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上述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480万元,供被告人陈忠义实际使用。截止案发,尚有贷款人民币206.567901万元未偿还。五、2014年2月、2015年2月,被告人陈忠义、徐有峰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徐有峰两次以南京德英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上述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440万元,供被告人陈忠义、徐有峰分别实际使用。截止案发,尚有贷款人民币197.721549万元未偿还。立案后,被告人徐有峰归还欠款人民币21.5万元。六、2014年2月、2015年2月,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指使被告人刘飞两次以南京易百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上述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440万元,供被告人陈忠义实际使用。截止案发,尚有贷款189.456727万元未偿还。七、2014年3月、2015年3月,被告人陈忠义、徐有峰指使被告人杜凯两次以南京德逸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上述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480万元供被告人陈忠义、徐有峰实际使用。截止案发,尚有贷款人民币215.062514万元未偿还。八、2014年4月、2015年3月,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指使被告人高飞两次以盱眙博云分子筛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从上述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供被告人陈忠义实际使用。截止案发,尚有贷款人民币174.586583万元未偿还。九、2014年5月、2014年11月,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指使被告人欧仕阳两次以南京宽展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上述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480万元,供被告人陈忠义实际使用。截止案发,尚有贷款人民币200.833907万元未偿还。十、2014年9月,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指使被告人陈德华以南京兆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上述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20万元,供被告人陈忠义实际使用。截止案发,尚有贷款人民币186.45855万元未偿还。十一、2014年10月,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指使被告人杨进刚以南京昊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从上述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供被告人陈忠义实际使用。截止案发,尚有贷款人民币170.880882万元未偿还。十二、2014年11月,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指使被告人濮俊峰以南京易方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上述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40万元,供被告人陈忠义实际使用。截止案发,尚有贷款人民币200.834847万元未偿还。十三、2015年1月,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指使被告人吴安金以南京策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上述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40万元,供被告人陈忠义实际使用。截止案发,尚有贷款人民币210.115184万元未偿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华德俊、欧仕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濮俊峰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安金、李辉、陈德华、王早晨、徐有峰、杜凯、王如兵、高飞、杨进刚、刘飞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中国民生银行贷款申领资料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王如兵、王早晨、李辉、华德俊、徐有峰、刘飞、杜凯、高飞、欧仕阳、陈德华、杨进刚、濮俊峰、吴安金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与王如兵、王早晨、李辉、华德俊、徐有峰、刘飞、杜凯、高飞、欧仕阳、陈德华、杨进刚、濮俊峰、吴安金共同实施部分骗取贷款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忠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仕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濮俊峰、吴安金、李辉、陈德华、王早晨、徐有峰、杜凯、王如兵、高飞、杨进刚、刘飞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德俊、欧仕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归案后均陆续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忠义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陈仕伟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如兵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早晨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辉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华德俊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徐有峰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刘飞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杜凯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高飞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欧仕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德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进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濮俊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安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忠义、陈仕伟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489.615975万元;被告人王如兵、王早晨、李辉、华德俊、徐有峰、刘飞、杜凯、高飞、欧仕阳、陈德华、杨进刚、濮俊峰、吴安金在各自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范围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忠义、王早晨、李辉、欧仕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忠义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自己有还款的意愿,只是暂时资金困难,不应构成犯罪。上诉人李辉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其只是陈忠义的作案工具,应认定从犯,从轻、减轻处罚,要求判处缓刑。上诉人王早晨、欧仕阳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陈忠义、王早晨、李辉、欧仕阳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忠义的上诉称是其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自己有还款的意愿,只是暂时资金困难,不应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忠义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编造虚假的贷款身份、伪造虚假的贷款授信材料、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等手段,指使他人骗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辉的上诉提出其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其只是陈忠义的作案工具,应认定从犯,从轻、减轻处罚,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辉为获取报酬,两次骗取银行贷款供陈忠义使用,其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对其本人参与骗取贷款的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不属于从犯,原判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早晨、欧仕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对两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于两上诉人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义、原审被告人陈仕伟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早晨、李辉、欧仕阳及原审被告人王如兵、华德俊、徐有峰、刘飞、杜凯、高飞、陈德华、杨进刚、濮俊峰、吴安金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晓玲 来源: